(2009)甬镇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宏机械(××)有限公司、方宏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设备与沈阳××设备有限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宏机械(××)有限公司,方宏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设备,沈阳××设备有限公司,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方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忻××。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沙岭村(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胡××。被告:胡××。原告方宏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宏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宏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8100元。沈阳××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告胡××系该公司股东。被告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8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09年9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100元,自原告起诉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确定被告应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740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8474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对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货单一份、送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4740元缝纫机之事实。2.企业资料查询卡片一份、辽宁赢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沈阳××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告胡××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胡××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辽宁赢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约定,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原告为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缝纫设备,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2008年1月30日、2008年2月27日,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48740元、36000元的缝纫机,共计84740元。至今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沈阳××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告胡××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胡××独立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告胡××未提交证据证实沈阳××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胡××应当对沈阳××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740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人民币8474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对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50元,由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胡××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沈阳××设备有限公司、胡××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宏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磊代理审判员 刘丽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