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南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南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1月开始,陆某某原告借款。2006年4月1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8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杭州西湖支行明细账查询表9页、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的明细账查询表及证明,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780000元并支付利息83304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6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升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伟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