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2号原告应某。被告徐某。原告应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名徐乙,现已成年。1992年原、被告认识,同年9月12日双方某某黄岩市金某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丙,现在就读初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自2007年7月1日,原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4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5日,法院作出(2009)台路某某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认识、结婚、生育一女儿情况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女徐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名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于同年9月12日在原黄岩市金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丙。2007年7月1日原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依法作出(2009)台路某某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徐某分居已满两年,本院于2009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为解除原、被告精神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4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丙由被告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应某自2010年起每年7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徐某婚生女徐丙当年抚养教育费人民币4000元至婚生女徐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