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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服饰厂、温州市××服饰厂为与被告李××、吴甲、吴乙承与李××、吴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服饰厂,温州市××服饰厂为与被告李××、吴甲、吴乙承,李××,吴甲,吴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温州市××服饰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号。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被告:吴甲。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乙。原告温州市××服饰厂为与被告李××、吴甲、吴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10日,本案因争议较大,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30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及其与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服饰厂起诉称:三被告系服装家某经营户。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间,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为其定作2个货柜(约25000件)的棉衣(后另增加4000件)和1万余件沙滩裤,所需要材料由原告提供。2008年4月经结算,原告共定作完成棉衣29306件、沙滩裤12972件,共计报酬2234964元。由于原告仅支付报酬1110176元,尚欠1124788元至今未付,另有6250件棉衣(价值520500元)存放在原告处尚未提取,占用了原告的仓库。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1124788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提取存放在原告处的棉衣6250件并支付保管费2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该6250件棉衣已经双方某某,由原告以212500元的价格低价变卖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912288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报酬112478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止,此后按报酬912288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保管费260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止)。被告李××、吴甲答辩称:本案定作人是在塞尔维亚共和国注册登记的qunfeng公某,三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确曾于2007年8月代表qunfeng公某委托原告按样品定作2个货柜(约23000件)的棉衣和1万余件沙滩裤,准备运往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某某销售。2007年8月30日、9月14日、9月29日、2008年3月1日,原告分别将生产好的23056件棉衣和12972件沙滩裤托运至义乌市××公司指定的仓库,并由qunfeng公某委托海运公某分批运至贝尔格某某。不久,qunfeng公某发现除了2007年8月30日批次的棉衣基本合格外,其余批次的服装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直接导致销售受阻。经与原告联系,原告口头答应承担责任。此间,可能因计算错误,原告多加工了数千件棉衣,曾要求qunfeng公某帮忙接受,但因质量问题被拒绝。在此期间,qunfegn公某共支付原告加工费1110176元,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乙没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1份结算单,载明被告已提取的3批棉衣和1批沙滩裤及未运棉衣的货号、数量和价款,并主张该结算单系被告李××委托被告吴乙签字确认的,“未运棉衣”一栏系原告在吴乙签字前补写的。被告李××、吴甲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是被告吴乙所签,但不是受被告李××的委托,吴乙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又不是本案经济往来的当事人,故该结算单无效。两被告对结算单中被告已提取的3批棉衣和1批沙滩裤的数量和价款均无异议,但认为未运棉衣部分是原告未经委托擅自加工制作的。被告吴乙对该结算单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李××、吴甲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的居留资格证明、qunfeng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李××现在贝尔格某某工作居留,并在当地注册登记了qunfeng公某的事实;2.托运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服装托运至义乌的事实;3.报关单、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服装系运往贝尔格某某销售的事实;4.棉衣成本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报价情况;5.仓库租赁合同、仓库存货证明、照片、录像光盘、服装实物,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装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滞销的事实;6.吴乙的病历,用以证明吴乙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李××的居留资格证明、qunfeng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托运单、报关单、发票、棉衣成本单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服装是qunfeng公某委托原告加工的事实;对仓库租赁合同、仓库存货证明、照片、录像光盘、货物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服装是原告提供的,也不能证明服装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滞销。吴乙的病历不能证明其是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应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吴乙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吴甲承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收货人一栏的“李××”系由被告吴乙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李××否认其委托吴乙签字,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结算单是李××委托吴乙代签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报价单、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李××在委托原告加工定作服装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其代表的是qunfeng公某,即使该些服装确实运往国外销售,原告也对李××是否代表公某的事实无从得知,故被告提供的居留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关单、发票、仓库租赁合同均无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仓库存货证明、照片、录像光盘仅能证明其仓库内存有大量服装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些服装是原告提供的,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几件服装实物确实存在棉衣袖口偏小等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他服装都存在质量问题。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受限应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吴乙的病历不能证明吴乙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按照被告李××提供的样品为其加工定作2个货柜的棉衣,对具体数量和交付日期未做明确约定。同年8月30日、9月14日、9月29日,原告分3批向被告李××交付棉衣23056件,共计报酬1578258元。2008年3月1日,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并交付沙滩裤12972件,共计报酬136206元。在此期间,被告李××共支付原告报酬1110176元。此后,被告吴乙以李××的名义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3日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以每件35元的价格概括承受原告处的6250件棉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本案定作方为qunfeng公某,但李××在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其代表的是公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让原告确认定作方为qunfeng公某,而不是李××个人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家某经营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定作方为李××、承揽方为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的口头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定作服装的数量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已交付的23056件棉衣和12972件沙滩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些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负有验收定作物的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报酬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李××应在提取定作物时支付,故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已交付部分的服装报酬60428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在原告处的6250件棉衣是否由被告李××委托原告加工存在争议,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仅提供了由被告吴乙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未运棉衣”一栏的内容系原告在其他内容书写完毕后补写。原告对结算单内容进行修改、补正,应由被告方对修正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被告吴乙仅在结算单尾部“收货人”一栏签字,对“未运棉衣”部分没有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栏内容补写在前,吴乙签字在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运服装的保管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服饰厂报酬60428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服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1112元,由原告温州市××服饰厂负担9978元,被告李××负担1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凌审 判 员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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