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66号原告:刘某。被告:杜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未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某某家某的幸福,感情淡薄,形同陌路,被告经常沉溺赌博及娱乐场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丰田车归原告,其它归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尚有感情,对家某被告也是负责的,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