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字第80号原告:姚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6日、7月16日、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10000元、25000元,共计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上述借款被告立下借条予以证明。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08年7月6日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6日归还的事实;3、2008年7月16日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6日归还的事实;3、2008年10月20日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0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6日、7月16日、10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25000元,共计40000元,借款均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姚某某借款4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