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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申诉人刘某某与被申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宁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75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长河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申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诉人刘某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4年11月1日、11月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30000元。其中,2004年11月1日的23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1%,是不定期有息借款;2004年11月9日的2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在同月16日,是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条交原告收执为凭。该两份借条均载明是向原告借现款。200000元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陆续归还,并收回了该200000元借款条的原件。但对不定期的2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同时,原、被告还存在着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曾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851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条原件1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去现款2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去现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在2004年11月16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该200000元并已归还的事实。2、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会计帐单(应收帐款、明细帐)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申诉人刘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两次只借到一次,其中2004年11月9日的200000元借款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但借款事实不存在。因当时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但实际原告未将钱借给被告。2004年11月1日的230000元借款,原告是通过划款方式划给被告的,被告在借款后,也以划款方式还给了原告,该借款已经付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诉人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1月19日通过邮政储蓄所,以划款方式向原告还本40000元,付息137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份,证明在2005年1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由王某代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复印件2份,证明在2006年2月17日和2006年2月22日,通过邮政储蓄所,以汇款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4、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的领款凭证复印件1份,200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并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5、原告出具给“尤某”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8日向被告朋友尤某借款20000元并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去现款230000元,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条载明:今向某某刘某借现款贰拾叁万元和月息利息1%计算;2004年11月9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去现款200000元,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条载明:今向某某刘某借现款贰拾万元正,此款于本月16日归还。至此,被告刘某某两次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30000元。嗣后,被告通过邮政储蓄所和工商银行营业网点,以现款存入或汇入等方式,陆续归还了第二次的定期无息借款200000元,收回借款时出具给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条原件。但对第一次不定期的230000元有息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时出具给原告的230000元借款条原件,仍由原告收执为凭。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只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而未实际借到现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85100元,合计315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法院认定申诉人刘某某在2004年11月1日向被申诉人刘某所借的230000元未归还,证据不足。法院认为王某汇入被申诉人刘某帐户的120000元是代还2004年11月9日的20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00000元借款的证据存在瑕疵,法院撇开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另行认定120000元是王某代还定期无息200000元借款,显然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申诉人刘某某称,与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但另补充二点,200000元的借条原件并未收回在申诉人处,双方均提出通过邮政储蓄所向对方汇钱或出借或归还借款,但都查询无果,双方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但申诉人能够提供汇款凭证,理应认定申诉人部分归还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除在原审中提供的五份证据外,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尤某出庭作证。王某的证言以证明被申诉人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王某汇给被申诉人的120000元人民币是代申诉人归还230000元借款。尤某的证言以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曾为200000借款借条引起争执。被申诉人刘某辩称,2005年1月19日由王某汇入的120000元是王某代申诉人归还200000元,与本案无关。2006年6月8日的2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尤某,非申诉人,在本案中不能抵销。尤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曾为200000元借款发生争执,不能否认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曾存在200000元借款事实。被申诉人刘某除原审提供的四份证据外,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质证,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被申诉人坚持原审质证意见,但将王某汇入的120000元人民币从该款系王某欠被申诉人借款变更为代申诉人归还200000借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王某、尤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曾代申诉人归还借款120000元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曾为200000元借款借条引起争执这二个事实应予认定。由于申诉人在再审中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为此,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在2004年11月1日、2004年11月9日分别向被申诉人出具了230000元及200000元借款借条,事实客观存在。且200000元借款借条上载明申诉人借到的是现款。尽管申诉人庭审陈述已归还224137元人民币明确指向是归还2004年11月1日向被申诉人所借款的230000元借款,但鉴于申诉人无法提供被申诉人未曾交付2004年11月9日借款200000元的确切证据,被申诉人主张申诉人给付的部分款项系归还200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可予采纳。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归还23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英方审 判 员 葛民力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慧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