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林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林某某,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72812230-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人民大道××号。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诉被告林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6001bl08491),合同期限为双方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三年,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被告潘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在该最高限额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0月24日,被告林某某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在网上银行向某告分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分别是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18日的借款7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1日的借款7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8.6625‰,逾期月利率为12.99375‰��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的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8.479433‰,逾期月利率为12.7191495‰。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林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在每月的20日及时向某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亦拒不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09年9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8150.17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林某某、潘某某立即向某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50.17元(截止2009年9月9日),本息合计208150.17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提供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某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提供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5、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承诺为被告林某某的借款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向某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提供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及有关贷款的��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事实;7、提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截止2009年9月9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为8150.17元的事实;8、提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事实;9、提供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海支行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条款提前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在承诺的范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林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150.17元(截止2009年9月9日),合计208150.17元;2009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林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