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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施某某、强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施某某,强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强某某。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施某某、强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施某某、强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施某某、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安××保险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8日,施坤某某购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由原告对施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施某某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工行开发区支行直接把贷款划到浙江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的帐上,年利率为6.3%,逾期罚息为9.45%。施某某分24个月归还,每月还2222.8元。原告为施某某贷款提供履约保证。同时,原告与施某某、强某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施某某、强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现代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施某某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反担保。2006年12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就上述二份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6)××证经字第××号公某某。2007年1月工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划到了浙江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的帐户。还款期间,由于施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11日为施某某共垫付了借款本息16608.93元。2009年1月8日工行开发区支行向原告出具权某转让书一份,为此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16608.93元。2、两被告承担延期归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418.54元(16608.93元×0.00021/天×120天(2009年1月8日-2009年5月8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15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施某某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工行开发区支行直接把贷款划到浙江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的账上。利率为6.3%,逾期罚息为9.45%。分24个月归还,每月还2222.8元。原告为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施某某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履约保证。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汽车抵押合同》1份,证明施某某、强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现代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等)提供担保。4、公某某1份,证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的真实性。5、个人借款贷款凭证1份,证明施某某向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50000元凭证。6、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本息的凭证17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7、权某转让书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8、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既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则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9、按揭客户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同意原告处理被告的财产,用于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等。10、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律师费用为1510元。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施坤某某购车之需向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50000元,由原告安××保险公司担保,施某某、强某某以自有的轿车提供反担保,并在两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安××保险公司先行偿付借款本息16608.93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18日,被告施某某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施某某向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6.3%,由原告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可提前宣布借款合同到期等内容。同日,被告施某某、强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俩所有的现代bh7140aw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同年12月25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对上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07年12月1日,被告施某某将购买车辆现代bh7140aw轿车投保于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工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嗣后,因被告施某某、强某某未按约还款,工行开发区支行经多次催收未能收回贷款本息,故向担保人即原告催讨贷款,原告安××保险公司即派人寻找两被告,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且被告原来提供的通讯工具亦失去联系,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工行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被告施某某、强某某的贷款本息16608.93元,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向两被告追偿,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安××保险公司因实现担保权支付律师费151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施某某、保证人安××保险公司与贷款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施某某、强某某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代被告施某某、强某某清偿了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施某某、强某某作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两被告又是夫妻关系,对安××保险公司代偿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安××保险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原告自愿计算至2009年5月8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强某某偿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借款本息16608.93元,赔偿律师费1510元、赔偿利息损失418.54元,合计1853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施某某、强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023元,由被告施某某、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