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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富阳市××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富阳市××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富阳市××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山镇何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菅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富阳市××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俞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宏泰××委托代理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宏泰××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临安市壮大化工有限公司原有厂房、办公楼、附属设施的工程拆除中所获得的残值(主要是钢材)卖给原告,价款为1400000元。2008年8月10日,原告向俞某某支付现金1400000元残值款。之后,临安市壮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泰××协商解除了该房屋拆除合同,临安市壮大化工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宏泰××及俞某某向原告退还450000元残值款,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买卖款计人民币950000元,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无法交付买卖标的物,又拒不返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95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俞某某返还货款950000元,被告宏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原件)以证明俞某某因拆迁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房屋而收到原告高某某先行支付的残值款1400000元的事实。2、拆房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宏泰××与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的事实。被告宏泰××答辩称:其从没与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过拆房合同,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宏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宏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宏泰××认为与其无关,且对真实性也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俞某某所出具,收款人为被告俞某某个人,其交易主体双方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并非被告宏泰××,故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俞某某收到原告高某某向其购买从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拆迁下来的旧材料款1400000元,但尚不能证明此款为宏泰××所收,也不能证明高某某与宏泰××发生买卖,故与被告宏泰××无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宏泰××认为其没有签订过此合同,俞某某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其也没有委托过俞某某与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过此拆房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宏泰××也不予以认可。退一步讲,该拆迁合同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宏泰××委托俞某某与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拆房合同,但不能证明宏泰××与原告高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口头协商,原告高某某向其购买从临安市壮大化工有限公司旧房屋拆迁下来的旧材料,双方约定价格为1400000元。2008年8月25日,原告高某某预付被告俞某某货款1400000元,被告俞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因其它原因被告俞某某未能履行与原告高某某旧材料的买卖合同,于2009年1月份左右口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俞某某退还了原告人民币450000元,余950000元货款未退。现原告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高某某与谁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俞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能否代表被告宏泰××?结合本案,从被告俞某某出具的收条来分析,收条上收款人具名系俞某某个人,虽收条上注明“此款为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旧房屋残值款。”但这只能说明高某某要买的货物系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旧房屋中拆下来的旧材料,而并不能说明其与宏泰××发生直接的买卖。现原告也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宏泰××委托俞某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及收取相关货款的事实。事实上,原告高某某在发现被告俞某某不能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时,其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的通知也均是与被告俞某某个人在联系,并未通知过被告宏泰××。由此可认定与原告高某某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是俞某某个人,并非被告宏泰××。对原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宏泰××与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拆房合同中俞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宏泰××,从而可以推出俞某某收取高某某的货款也是代表宏泰××的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主张俞某某是受被告宏泰××委托与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拆房合同因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复印件,被告宏泰××也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该拆房合同系宏泰××委托俞某某与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宏泰××委托俞某某与临安壮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拆房合同,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宏泰××委托被告俞某某将所拆得的旧材料卖给原告高某某,从而俞某某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宏泰××的行为。因签订拆房合同与原告购买拆房所得旧材料,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原告不能因为认为前面的拆房合同系被告宏泰××委托俞某某所签,而想当然认为被告俞某某收取高某某货款的行为也是代表宏泰××,此想法不符合逻辑,故原告高某某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泰××辩称原告高某某的买卖行为系与俞某某个人发生,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其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俞某某返还未返还部分的货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宏泰××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退还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