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5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性格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与儿子不关心,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4年3月,因儿子在遂昌就读,我要照顾儿子,被告从不过问。2004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五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跟谁生活,由儿子自己选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平时虽有分居,那是因为我常年在外工作原因,并非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遂昌县柘岱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由于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忠实,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