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张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林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林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