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包某乙、包某甲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贺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慧锋、陆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乙、包某甲、贺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乙、包某甲、贺某及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乙在本市香积寺路老山东牛杂店内,以服务员往其食用的火锅里加的是水而不是汤为由,对被害人陈某进行威胁,迫使陈某对其当日的消费金额予以免单;同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包某甲、徐景石、张立朋、陆元林、“阿刀”、“阿昆”、“阿斌”、“小楠”、“小明”(上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上塘路香塘旅馆内,徐景石假装摔伤,被告人包某甲等人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艾某、尹某敲诈人民币5000元,后实际得款人民币1500元;同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乙��包某甲、贺某、徐景石、张立朋、陆元林到本市香积寺路金穗子一品砂锅店内就餐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按照事先预谋和分工投放虫子到火锅内,陆元林等人装肚子痛,被告人包某乙、徐景石以语言威胁索要赔偿,要求按照当日消费金额人民币525元的10倍赔偿,并拒绝支付当日就餐费用。次日,被告人包某乙、贺某再次到该店内要求赔偿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包某甲到派出所要求处理赔偿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乙、包某甲、贺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包某甲犯罪数额巨大,包某乙、贺某犯罪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包某乙、包某甲、贺某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包某乙、贺某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乙、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包某甲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他没有向被害人敲诈5000元。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敲诈勒索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贺某悔罪明显,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及拱墅区司法局上塘司法所均愿意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乙在本市香积寺路183号老山东牛杂店内,以服务员往其食用的火锅里加的是水而不是汤为由,饭后对老板被害人陈某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陈某对其当日的消费金额人民币221元予以免单。同年9月22日7时许,被���人包某甲、徐景石、张立朋、陆元林、“阿刀”、“阿昆”、“阿斌”、“小楠”、“小明”(上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上塘路408号香塘旅馆内,徐景石假装摔伤,被告人包某甲等人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艾某、尹某敲诈人民币5000元,后实际得款人民币15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包某乙、包某甲、贺某、徐景石、张立朋、陆元林预谋在吃饭过程中投放事先准备好的虫子以对饭店进行敲诈,由徐景石准备虫子,由被告人贺某投放虫子,由被告人包某甲及陆元林、张立朋假装肚子痛,由被告人包某乙及徐景石对饭店进行威胁索要钱财。当晚20时许,六人到本市香积寺路199号金穗子一品砂锅店内,就餐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按照事先预谋和分工投放虫子到火锅内,陆元林等人装肚子痛,被告人包某乙及徐景石以语言威胁索要赔偿,要求按照当日消费金额��民币525元的10倍赔偿,并拒绝支付当日就餐费用。次日,被告人包某乙、贺某再次到该店内要求赔偿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包某甲到派出所要求处理赔偿时被抓获。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包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2日7时许,一伙人到其香塘旅馆以摔倒为由要求其赔偿5000元,并说“旅馆不要开了,一定要赔钱”之类的话,很凶地骂人,其给了对方15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2日7时许,徐景石等一伙人到其香塘旅馆以摔倒为由要求赔偿5000元,老板艾某出来和他们谈,那伙人一边骂人一边威胁要赔钱,后他们给了对方1500元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7���下午一个东北口音的小伙子在其这里交了100元的订金定包厢,晚上该男子带了七八个人来吃饭,后来服务员打电话告诉其那一桌东北客人说在锅里加汤时加的清水,提出一不付钱,二要赔偿损失,其当时和其中一个男子通话,那男子在电话里面威胁其,说“叫他们买单的话,店还要不要开下去”,其没有办法,让服务员将消费的221元免单并把100元的订金退了的情况;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3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包某乙、包某甲、贺某、徐景石等五男一女到店里来吃砂锅,到了晚上8点多,这几个人称肚子痛,然后对方就有两个男的来和其说要求店里赔偿,其中包某乙还威胁其,提出按照消费数额一赔十,消费数额是500余元,要求赔5000元,包某乙还把其拉到一边讲还要3000元,其向胡某汇报过的情况;5、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3日晚上,店内来了五男一女吃砂锅,到了晚上9点不到的时候,这几个人称肚子痛,其让他们先去医院看病,店里的顾客都走光了。9月24日中午其中一个男的又来到店里提出按照吃饭钱的十倍赔偿,其在24日上午看了监控,发现那个女的在吃饭的时候离开了一会儿,然后右手上拿着东西回来,并把手上的东西扔到砂锅里去了,后来从砂锅里夹出一块东西放着,叫服务员过去,其怀疑虫子是他们自己放进去的情况;其辨认出被告人包某甲、陆元林、包某乙、贺某,并证实包某乙还威胁过他们要以一赔十;6、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服务员徐某给一桌客人加汤的时候加了水,后来这桌客人包某乙就以此为借口,骂徐某,并一定要免单,在电话里威胁老板说如果让买单的话,店就不要开了,后来老板没有办法免单的情况;7、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有一桌七八个人在店里吃砂锅,被告人包某乙因为其在砂锅里加了开水,没有加汤,在店里骂其,威胁要打其,后来听说该人威胁老板,老板将其单免了,消费额大约221元,其加了大约半啤酒杯开水,不影响食用的情况;8、被告人包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徐景石、贺某、陆元林、包某甲、张立朋商量吃饭的时候往菜里扔虫子敲诈,后来到金穗子一品砂锅店吃火锅,吃饭过程中,由贺某负责扔虫子,由陆元林、张立朋、包某甲装肚子痛,其与徐景石跟店里谈,要求按照消费数额的十倍赔偿,之前其在老山东牛杂店里也免过一次单,因为服务员不是加的汤是加的水,其在吃完后要求免单,并威胁老板说不免单店别开了,后来老板给其免单200余元的事实;并证实其看到徐景石、陆元林、包某甲、张立朋、阿刀、小明等���在香塘旅馆里,徐景石靠在椅子上叫,包某甲、张立朋在骂老板娘,说要是出事了店不要开了之类的话,徐景石本来让包某甲向老板娘要5000元的,后来老板娘没有那么多,给了1500元,出来后徐景石等人都笑了起来,其才知道他们是假装摔倒的事实;9、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包某乙、徐景石、陆元林、贺某、张立朋到金穗子一品砂锅店进行敲诈,要求按照消费额的十倍赔偿;其与徐景石、陆元林、张立朋、阿昆、小姜、阿斌、小楠等人在香塘旅馆,徐景石摔倒,并开始骂服务员,服务员把老板叫下来后,徐景石向他们做手势并讲“五千、五千”,他们就知道徐景石是假装的,后他们向老板敲诈5000元,最后得手1500元的事实;并证实包某乙请其与徐景石等人在老山东牛杂店里吃火锅,服务员加汤的时候加的是水,包某乙就跟大家说“该吃就吃,该喝就喝,这顿饭不用买单了”,吃完以后,包某乙跟店里吵起来了,后来没有付钱的事实;10、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亦证实,其与包某乙、包某甲、徐景石、陆元林、张立朋在金穗子一品砂锅店扔虫子敲诈的事实;并证实其听包某乙讲过徐景石等人在香塘旅馆进行敲诈,得手1500元的事实;11、同案犯陆元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包某乙、包某甲、贺某、徐景石、张立朋到金穗子一品砂锅店扔虫子敲诈的事实,是按照消费额的十倍要求赔偿;并证实其参与上塘路某旅馆敲诈1500元的事实;12、调取证据通知书、投诉清单证实,2009年9月23日21时42分,下城区卫生监督所接到电话投诉,香积寺路199号金穗子一品砂锅火锅里有蟑螂,要求现场解决的情况;13、调取证据通知书、消费单、监控录像证实,2009年9月23日包某乙等人在一品砂锅大关店消费金额为525元,未付款的情况;1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包某乙的前科及系累犯情况;15、接警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23日20点50分44秒接电话报警称绍兴路香积寺路口一品砂锅店内2桌客人在打架;2009年9月24日11点58分15秒接电话报警称香积寺路201号发生纠纷的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情况;此外,还有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庭上提交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皋亭社区居委会及上塘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人贺某具备监管条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包某甲犯罪���额巨大,被告人包某乙、贺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乙、贺某虽然到案后都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但两人系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被告人贺某检举揭发时间在前,且其的检举揭发已能对侦破工作起作用,故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被告人贺某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包某乙亦构成立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包某乙的该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包某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乙、包某甲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取得部分财产,被告人贺某未取得财产,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乙、贺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两被��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包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三、被告人贺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全部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