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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0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上诉人郑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双方婚生子女。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财产赠与,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四、五条,依法分割原夫妻共有安置房。原判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财产分割条款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中涉及到对子女财产的赠与,属离婚协议书内容的一部分,并且双方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赠与条款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赠与方是夫妻双方,现原告单方主张撤销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撤销财产分割条款中对子女财产的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将二位婚生子女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宣判后,郑某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关于离婚协议的财产赠与与撤销,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当适用婚姻法来调整,而财产关系则应适用合同法来处理。二、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离婚协议的第三条是房产赠送条款,即属于赠与合同。这类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来调整。上诉人郑某在与被上诉人王甲离婚时还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不享有处分权,故上诉人与王某甲共同赠送给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房产的合同至今尚某某立。即使赠与合同成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赠与。三、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以撤销。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并不对财产处理作实质性审查,且在离婚登记部门签订的赠与合同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上诉人与王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在财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上诉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单方主张撤销赠送,是错误的。涉案房产属于上诉人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上诉人有权单方主张撤销赠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依法撤销上诉人赠与王某甲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行政中心y2-24地块一套80平方米商品房的赠与条款,依法撤销上诉人赠与王某乙、王某丙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行政中心y2-24地块两套80平方米、120平方米的商品房及一间50平方米店面的赠与条款。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一、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应当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只要在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前提下,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子女进行安排,均应当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与王某甲约定的赠与行为有效。即使适用合同法,离婚当事人之间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财产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义义务性质,亦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而赠与人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并不影响赠与行为本身的效力,而只是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四、本案所涉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亦有待查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答辩意见与王某甲的答辩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财产涉及分割和赠与两部分。上诉人所谓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财产应属于双方因离婚作出的财产分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驳回其该部分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财产等其余部分请求,由于该部分内容属于离婚协议书内容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的其他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现上诉人与王某甲已依据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部分内容亦已得到了实质性的履行,故上诉人主张撤销对其子女的财产赠与等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天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