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甲与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78号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汪乙。原告汪甲为与被告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起诉称:被告汪乙因资金紧张为由于200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1.8%;2007年11月29日借款3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1.8%。二笔借款利息付至2009年5月29日。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09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乙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现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原告汪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乙未作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甲与被告汪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汪乙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汪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09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