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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甲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甲,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6号原告:柯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柯甲与被告缪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甲起诉称:1999年9月1日,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23720元,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72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缪某某答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的母亲借给我的,我已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柯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和常住户口登记卡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柯甲曾用名柯乙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720元的事实。被告缪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9月1日,被告缪某某与原告柯甲结算后将前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720元,合计23720元,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柯乙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正,此条为凭,月息壹分”。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72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缪某某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结欠原告借款2372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某某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3720元,同时支付自1999年9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