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天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天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26号原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建强。被告金天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柏亮。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金天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晶、诸建强、被告金天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合同时间约定虽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双当对劳动期限、工资、工作岗位等一系列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是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续约。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起未到原告处工作,从而作出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与2009年9月17日解除的认定错误。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注册建筑师协议书所约定的劳动内容。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475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被告金天校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2月书面提出辞职,符合劳动法3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009年1月1日至9月15日,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即使按照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为劳动合同,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中标报酬,也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劳动劳动期限至2012年3月27日,双方对劳动报酬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真实性及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本院对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2、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要求证明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劳动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借记卡明细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5日的收入情况,其中2009年10月16日发放的1342.41元为扣除养老保险后原告根据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给被告的1500元。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到2009年10月16日仍在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始终存在的事实。证据5、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网上打印资料2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在温岭西环路(大石公路--五里金河)市政工程Ⅱ标段中标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笔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确认了被告向其提交两份辞职报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09年3月提出辞职申请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应当认为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被告于1993年1月到原告处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现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聘用被告担任工程技术顾问,年薪20000元,如被告的建造师证参加投标中标,则奖励被告工程中标价的1.5‰;被告同意将建造师注册证书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有责任妥善保管其为被告代为保管的注册证书;履约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其他单位注册,因故需转籍,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2008年9月起原告支付被告月工资3697元,其中1500元为根据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约定所支付的款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提交过两份辞职报告,其中一份为2009年3月提交。2009年9月15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建造师、工程师证、施工员证转移手续;补齐按协议要求的待遇42000元;支付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500元。该委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47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告2009年3月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2009年9月15日离开原告处,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建造师证、工程师证、施工员证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于法有据,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因该协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天校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17日起解除;原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金天校办理建造师证、工程师证、施工员证转移手续。二、原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金天校二倍工资18674.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