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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楼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楼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8号原告施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元月27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村料计价款5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人民币518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也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楼某某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楼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施某某货款人民币51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楼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