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诉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称其于2006年9月18日与被申请人瑞安××与瑞安××××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称其,瑞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诉保字第2号申请人:金某某。被申请人:瑞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丁岙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申请人金某某称其于2006年9月18日与被申请人瑞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转让其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的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65万/亩,合计195万元。嗣后,申请人陆续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2009年12月,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称其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已转让给申请人的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为此,申请人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使用权登记为被申请人的座落于瑞安市飞云新区石碣门村、横河村的国有土地[国有(2006)第2-201号地号:2-12-5-35]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使用权登记为被申请人瑞安××××食品有限公司的座落于瑞安市飞云新区石碣门村、横河村的国有土地[国有(2006)第2-201号地号:2-12-5-35]予以限制过户及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申请人金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连永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