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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马航不按与马航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马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保字第5号申请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路××科××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被申请人:马航(miscberhad)。申请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马航不按正本提单履行交货义务,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承运的从“bungaakasia”轮(v902航次)卸入宁波宁兴液化储运有限公司第1808号储罐内的1306吨乙二醇。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马航承运的从“bungaakasia”轮(v902航次)卸入宁波宁兴液化储运有限公司第1808号储罐内的1306吨乙二醇;二、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建新审 判 员  史红萍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