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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王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12万元,承诺2008年还6万元,2009年还6万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2008年2月2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2、西湖区人民法院(2006)杭某执字第1173号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华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案件,因杭州华某投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已终结执行。3、2007年1月8日张某某与陈乙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音响以13万元的价格已经转让。4、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一张1000元(交通费)、发票一张34000元(律师代理费),证明原告与杭州华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花费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4000元。被告王某辩称:2005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及唐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演艺酒吧的协议,被告出资比例为10%,当时说好被告的出资额由原告支付。2005年11月5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杭州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签订了黄龙酒吧广场承包经营合同,支付房租、购置音响、灯光及装修共花费120余某某,除唐某某支付了50万余元,其余的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在2006年的时候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2008年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因华某公司无法提供水、电,不符合消防部门的要求和许可,酒吧无法经营,原告以个人名义对该公司提起了诉讼并胜诉。之后酒吧被拆除,一套价值35万元的音响也由原告处理,其处理结果也没告知被告。本案涉及的12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合作经营酒吧的股本金,应在合作清算结束后再进行清理。诉讼主体缺少酒吧合作者唐某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黄龙酒吧广场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黄龙酒吧承包经营协议。2、经营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及唐某某之间存在经营协议关系,欠条中的12万元是经营协议中10%的投资额。3、(2006)杭某某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华某公司签订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之后又进行诉讼且胜诉。本案欠款是因经营酒吧产生的,故应由原、被告及唐某某根据经营协议进行清算。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12万元的欠款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该判决反映了三方某某的实际的损失为1290445元,因华某公司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已经终止执行。被告是在2008年出具的欠条,显然是对合伙结果进行了最后的清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本案欠款产生的原由,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6日,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唐某某就合作经营黄龙演艺酒吧一事签订了经营协议,约定三方出资比例分别为50%、10%、40%。由于酒吧场地出租方违约,合作经营酒吧一事未能实际完成,经三方核对帐目,前期投入共129万余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0%,因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9万元的欠具。2008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就前述欠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一张,同时承诺2008年归还6万元、2009年归还6万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第三人唐某某三方经营酒吧共出资129万余元,应由被告承担的10%出资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并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践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合作经营终止后的返还清算,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若有异议,可另行提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