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林。委托代理人:郭惕平。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成。委托代理人:邵岳。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中止诉讼,同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惕平、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第一阶段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时首期支付5万元,2008年2月1日前支付5.5万元。”但被告既未在合同签订时即2007年12月21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也未在2008年2月1日前支付5.5万元,一直到2008年3月24日被告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因此,合同总服务费用的10.5万元,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5000元。根据《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乙方可以停止工作直至甲方付款,甚至提出中止合同;延期支付的费用按每延期一日0.5%的滞纳费计算。”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时即2007年12月21日支付的5万元,到2008年3月24日才支付,应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3500元;被告应该在2008年2月1日前支付5.5万元,到2008年3月24日才支付5万元,应由被告支付次违约金13000元,其中5000元至今未付,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暂计算到2009年12月31日,应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元,支付违约金54000元,合计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2、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24日汇款10万元。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争议已在(2009)杭下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因原告没有提供项目建议书,被告不清楚原告工作的具体内容,所以被告才延期付款;原告仅实施了部分工作内容,所提交的调查报告依据的事实根据、应做调研的详尽程度、可实施性都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收到调研报告后当即表示不符合要求,仍要求被告公司继续提供相应的服务。但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杭下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一份、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才是违约方,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在(2009)杭下民初字第33号判决中已经认定。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裁定按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2009)杭下民初字第3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1日,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帮助欧力木业逐步开展品牌建设、不断开拓营销渠道等,第一阶段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3月31日,服务项目内容为:1、系统诊断;2、市场定位;3、杭州分公司组建;4、欧力公司样本;5、欧力官方网站,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首期支付5万元,2008年2月1日前支付5.5万元;延期支付的费用按每延期一日0.5%的滞纳费计算。2008年3月24日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0万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以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后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有效服务成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10万元。本院(2009)杭下民初字第33号判决认定2008年1月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第1、系统诊断和第2、市场定位两项内容,因双方合作期限已至,故判决终止协议、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下简称《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仅完成了部分项目内容,相关事实及费用清算已在(2009)杭下民初字第33号判决中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完成的项目,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只需支付40000元,而被告实际已支付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费用迟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属于违约行为,但现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合作协议》约定的总费用10.5万元来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合作协议》中每延期一日0.5%的滞纳费计算标准畸高,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确定违约金按实际需支付的40000元计算20%为8000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