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陈瑾瑾)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陈瑾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向原告购买酒水,双方于2010年10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统计欠胡某某(酒水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从本月起每月还款最低额伍仟元整(每月壹号打入卡里)。”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出具了欠条中约定每月的1日支付货款,故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