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何某甲。被告:陈某。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何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结婚之今,为家庭生活、经济等事,一直争吵,始终未能培育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也一直居住在其母亲家,双方长期分居,导致相互关系更加疏远。目前,因双方无共同语言,不想再一起共同生活,都表示愿意离婚。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其生活费400元/月至成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一起居住在被告娘家,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因被告人工流产一事双方某某矛盾,此后原告回自己老家居住。原、被告间虽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2007年5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何某乙。2009年5月,因被告怀孕后需人工流产,双方为此事产生矛盾,夫妻争吵后原告回自己老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尚能和好。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永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