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4年12月30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0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日15时04分,被告人谢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悬挂苏E×××××机动车号牌的浙F×××××小型轿车,沿西丁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西丁线9KM+64M嘉善县姚庄镇北港村附近时,由于超速行驶,与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谢爱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爱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害人谢爱林的死亡赔偿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文华、谢慧芳、蒋振杰、俞海彬的证言;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半定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重复办证核对证明、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