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某某十五日(即2008年2月2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0元(已按月利率2%从2008年1月23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3日,以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共计14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某某十五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徐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某某的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23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即2008年2月21日)前归还,借条载明如被告逾期不还,则将车牌号为gu8565的白色本田车过户给原告刘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徐某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借期内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08年1月3日起算,另外50000元从2008年2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