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肖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9日,被告肖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肖某某亲笔出具借据一份。自今年初开始,原告即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以偿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一、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本案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肖某某答辩称:本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经商缺资,借款时约定月息10000元,现已偿还本息40000元,本人承认有欠原告借款,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另外,本人与陈某某已在2009年9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明细单、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说明已偿还原告借款25800元的事实;2、离婚证书一份,说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某认为都是事实的。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汇款是事实的,但是被告平时都有向其借款,均没有出具欠条,是还平时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肖某某向其借款后汇款合计25800元没有异议,但又主张系被告肖某某还平时的欠款,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也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9日,被告肖某某因缺资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为凭,当时双方在书面上对利息未作约定。在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也已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肖某某则称按月利率10%计算,并已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肖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于2008年12月22日两次、2009年5月8日一次,合计向原告汇款25800元。另外,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20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14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肖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分三次合计汇给原告款项25800元,该款项应在其向原告的借款中扣减,据此,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200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肖某某理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肖某某在清偿以上借款的同时,尚应赔偿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肖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肖某某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外,被告肖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均承认有口头约定利息,而对利率的标准各执一词,但因借款时间较长,原告自认收取被告肖某某的利息6000元,应属于合理支付,不应再行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某某借款7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曾某某负担325元,肖某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成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