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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项××,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项××。被告:陈××。原告戴××为与被告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陈××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起诉称:被告项××因生产缺资向原告戴××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3%,届期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项××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届期后,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项××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项××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0元;3、被告陈××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改为2008年11月29日。被告项××、陈××均未作答辩。原告戴××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20000元。被告项××、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从2008年11月29日开始计付利息,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被告项××应依约定承担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0元。被告陈××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项××追偿。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1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6681元,由原告戴××负担2681元,被告项××、陈××负担1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