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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监利××药与监利××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监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850号原告: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监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原告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监利××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庭审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从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各种制药设备,总价款1211295元,被告已付1059800元,尚欠151495元。该款被告监利××药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监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货款15149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4、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5、汇款单二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被告监利××药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从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1170495元,被告已付1049000元,尚欠121495元。因原告仅开具731395元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拒付剩余款项。被告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监利××药业有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从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1181295元,被告已付1059800元,其中转帐付款1049000元,付现金10800元,尚欠1214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承揽加工款为151495元,还是12149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计算,总价款为1181295元。原告称另有30000元货款是制药设备的备件,原告直接发货,没有与被告签署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承揽加工款为121495元。被告监利××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被告监利××药业有限公司在举证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监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加工款121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诉讼保全费1325元,合计4655元,由原告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监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庆    云审判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巍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