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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嵇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嵇某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栾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下称交通××)为与被上诉人嵇某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嵇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嵇某于2007年11月5日向该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判决俞某某给付嵇某借款本息34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51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嵇某向该院申请执行。交通××与俞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交通××于2008年4月14日向该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俞某某给付交通××借款本息660330.18元(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起诉前保证人已返还借款255万元),支付交通××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9500元和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054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通××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嵇某、交通××、吴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五起执行案件。申请人嵇某、吴某、李某某、王某某要求参与对被执行人俞某某所有的位于爱山街道××室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74万元的分配,而该房产系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又系抵押给交通××的抵押物。该院执行庭经评议后,出具了分配方案,将交通××727728.28元债权以具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列为第二顺序受偿,而将嵇某等其他申请人的债权列为第三顺序受偿。嵇某对该院分配方案持有异议,故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另认定:俞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3日,交通××与俞某某、姚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通××借给俞某某、姚某某300万元,利率月息为6.732%,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保证人高某与交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俞某某、姚某某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交通××与俞某某、姚某某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11,俞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室的房产抵押给交通××,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抵押合同第二条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6万元,利率6.732%,到期日为2008年3月20日。俞某某又以抵押人身份,交通××以抵押权人身份,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3条载明,经双方同意,对上述房产(指湖州市××××室)不评估,协商确定价值为432204元,抵押金额26万元。双方将上述合同、协议书提交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湖房湖州市他字第010093305号。嵇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通××对执行标的(俞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室房产)拍卖所得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并确认嵇某对执行标的拍卖价款依债权比例受偿169523.90元,庭审中变更为193775.03元。交通××在原审辩称:1、交通××与俞某某、姚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11《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之从合同,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交通××与俞某某、姚某某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及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具体金额以抵押物处置时的最终成交金额为准;3、交通××办理抵押登记所取得的房产他项权证中也明确注明权利价值为“未经评估价值自负”;4、抵押登记部门出具的复函足以证明湖房湖州市他字第0093305号他项权证效力的合法性、有效性。综上,足以证明交通××在本案中设置的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具体金额以抵押物处置时的最终成交金额为准,交通××就拍卖的最终价之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嵇某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交通××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利;优先受偿范围与数额是多少。1、交通××与俞某某、姚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已明确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抵押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依法成立。房地产管理中心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系抵押权人享有房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依据。故交通××经申请取得了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的位于湖州市××××室《房屋他项权证》后,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享有对该房产拍卖或变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2、依《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范围等主要内容。综观交通××与俞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6万元。表明交通××享有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担保数额26万元及担保数额26万元项下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至于交通××要求按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对房产拍卖价款享有全部优先受偿权利的请求问题。该院认为,抵押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具体金额以抵押物处置时的最终成交金额为准”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不确定外,一般的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都是确定的,而交通××与俞某某签订的是个人借款合同,且已确定了借款数额,并非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故不存在主债权金额以抵押物处置时的最终成交金额为准问题。二、交通××与俞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条已明确抵押担保是主债权项下本金26万元,而非主债权项下本金300万元,尤其是交通××与俞某某另行签订并提供给抵押登记机关的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了抵押金额为26万元。现交通××要求对房产拍卖价款享有全部优先受偿权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他项权证中“权利价值”一栏的性质问题。依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规定,房屋他项权证中“权利价值”一栏的权利价值是指抵押房地产的价值,而非抵押金额。事实上,交通××与俞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已作了“对抵押房产不评估,协商确定价值为432204元,抵押金额26万元”的约定,双方明确了权利价值即为房产价值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交通××以权利价值一栏中填写“未经评估价值自负”,其就享有拍卖的最终价之全部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确认之诉,对嵇某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受偿数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具体受偿比例和数额,由法院执行部门以执行标的拍卖价款依债权比例受偿。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交通××对俞某某所有的湖州市××××室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中的260000元及260000元项下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某某有优先受偿权利。二、驳回嵇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嵇某负担1845元,交通××负担1845元。交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担保主债权具体金额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显属错误。首先该认定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以“根据法律规定,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不确定外,一般的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都是确定的”为由认定抵押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未提供和说明所谓“法律规定”的具体依据和内容,事实上没有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明确某某抵押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条中作出特别约定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本案的抵押合同是主债权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从合同,其对应的主债权是300万元。3、本案的协议书不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中的抵押人主体不适格。房屋是俞某某、姚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对该共有财产进行抵押应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俞某某个人无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和处分。协议书既没有签订时间,也无生效时间,因而没有成立和生效。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对应的是抵押合同,而不是协议书。抵押合同于2007年3月13日由俞某某、姚某某夫妻与交通××共同签订,并以抵押物清单的形式加以确认,2007年3月14日,双方根据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未经评估、价值自负”的他项权证。协议书不是一份完整有效的抵押协议,双方也没有根据该协议书办理抵押登记。4、抵押人与交通××关于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的约定合法有效,交通××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之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注明“未经评估价值自负”,足以证明当初设置抵押权时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价值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约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关于主债权金额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设置的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具体金额是以抵押物处置时的最终成交金额为准,即以拍卖的最终价为准,交通××就拍卖的最终价之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嵇某在二审中辩称:1、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权金额是26万元。房地产管理中心登记的抵押合同中明确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6万元。登记资料中还有一份交通××和俞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抵押金额为26万元。2、抵押合同第十一条不能成为交通××对拍卖价款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本案借款不是最高额借款合同,不存在主债权金额的确定或特定问题。主债权金额26万元是确定的,而且如果存在主债权的确定问题,只可能是抵押权实现时的主债权本金小于26万元,不可能超过26万元。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的“其他约定”意思表示不清,不足以否定其关于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6万元的真实、确定的意思表示。3、“权利价值”和“抵押金额”是两个不同概念。他项权证中“权利价值”是房地产的价值,而非抵押金额,湖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执字第1151号调查令的复函》明确表明了这一点。交通××和俞某某没有就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而是协商确定房产价值为432204元,对抵押金额约定为26万元。4、他项权证中“未经评估价值自负”是为免除登记机关自身责任而设置的,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拍卖的最终价之全部”由交通××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应以双方约定的抵押金额为主债权本金26万元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范围。首先,从本案的抵押合同来看,第二条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6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在抵押合同的第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提供担保的主债权具体金额从抵押物处置时的最终成交金额为准”,但是该约定显然与第二条的约定不符,属约定不明,应以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即第二条约定为准。其次,从抵押人俞某某与抵押权人交通××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其中对房产的抵押金额明确约定为26万元,进一步印证了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6万元。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虽然仅俞某某一人签名,但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留存的抵押合同中也仅俞某某一人签名,交通××完全有理由相信俞某某的行为代表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因该协议书留存于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可视为双方于办理抵押登记时签订。故无论从主体上还是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再次,关于他项权证“权利价值”一栏中“未经评估、价值自负”表述的理解,“权利价值”的概念不同于“抵押金额”,权利价值是指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或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在本案中,抵押人俞某某与抵押权人交通××选择了协商议定的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对抵押房产不评估,协商确定价值为432204元,抵押金额为26万元”。现交通××以权利价值的内容主张其对房产拍卖的最终价之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交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