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临海××××电器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海××××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696号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金融贸易大楼××房。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临海××××电器厂,住所地:临海市××街道道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为与被告临海××××电器厂(以下简称昊××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作出(2009)台临诉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昊××电器厂所有的银行存款计80000元。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景××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景××起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订购电池灯两批次(采购订单编号分别为734adl、735akl),金额分别为28755元和29910元,共计58665元。后因被告违约,同年9月23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前将上述两批次货物送至约定目的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665元及返还定金17599.50元。为此,现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17599.50元及支付违约赔偿金58665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昊××电器厂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866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昊××电器厂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采购订单2份。拟证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份采购订单(订单号为734adl、735akl),金额分别为28755元和29910元,共计货款58665元的事实。2、电子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宁某市分行电子转账给被告定金17599.50元的事实。3、734adl和735akl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于2009年10月5日前将上述两批次货物送至宁某验货地,逾期不能准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自愿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58665元及返还定金17599.50的事实。4、(2009)台临诉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拟证明财产诉讼保全费82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昊××电器厂,被告昊××电器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电池灯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方)支付了定金,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供货,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58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727元,由被告临海××××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