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谢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8年3月起,被告常离家外出很少回家,同年10月1日,因被告待产入住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原告到该院服侍被告,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产后出院未回原告家。至此,被告扔下刚出生的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外借了大量外债,因无法归还而出走。后原告多处寻找无结果,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3月起,经常外出很少回家,2008年10月13日,被告生育孩子后即离某,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既不抚养婚生子,也不承担家庭义务,虽经原告多处寻找但无果,客观上讲,嗣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外到处借债无法归还,为债而离家出走,但主要是被告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最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另,原告还提供了海盐县青少年宫出具的证明、(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号、第851号、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对这些证据,本院经审查评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双方均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擅自离家出走,未尽夫妻义务,是造成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其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充分,本院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刘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刘某乙的学习、生活、成长考虑,刘某乙应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刘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给付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刘某乙18周岁止;给付方式:按月给付,被告应于每月的1日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每月月中及月底的星期日上午八时至下午四时为被告探望婚生子刘某乙的时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之后,双方当事人必需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连平人民陪审员 潘永跃人民陪审员 王晓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