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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甲、葛某某等与范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葛某某,方乙,方甲、葛某某、方乙为与被告范某某、中银保险有,范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方甲。原告:葛某某。原告:方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大厦××层。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方甲、葛某某、方乙为与被告范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葛某某、方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中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17时25分,被告范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双庙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方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方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由于方丙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8日死亡。为此三原告损失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01838元、医药费20000元,合计138911元。事后,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2009年11月2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丙无事故责任。另查,浙f×××××二轮摩托车由被告范某某向中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某某赔偿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01838元、医药费20000元,合计138911元;二、要求被告中银××公司对被告范某某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中银××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方丙于2009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三、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受害人方丙于1940年7月20日出生。证据四、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方丙与葛某某生育儿子方甲、女儿方乙。证据五、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发票1份,证明受害人方丙抢救情况及三原告损失医疗费35549.31元,但三原告起诉只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证据六、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由向中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证据七、(2010)嘉平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范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11月22日17时25分,被告范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林埭镇双庙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方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方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方丙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2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丙无事故责任。方丙受伤后被送住平湖市第一人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8日死亡,支出医疗费35549.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范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原告葛某某、方甲、方乙系方丙的之妻、之子、之女。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范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0183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01838元、医药费20000元。由被告中银××公司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被告范某某赔偿三原告18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甲、方乙、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13891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方甲、方乙、葛某某的其他损失18911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扣除被告范某某已支付三原告的10000元,故被告范某某尚需赔偿三原告8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