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明海、林永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明海,林永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吴元意、赵君英。被告:林明海。被告:林永芬。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林明海、林永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代理人吴元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海、林永芬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3日,被告林明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贷款592000元整,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购买汽车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车辆抵押手续。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根据贷款人与原告、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条之约定,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剩余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在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7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人剩余款项本息共计311645.07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垫付款,至今仍有20195.07元。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1、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20195.07元;2、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欲证明第一被告与工行武林支行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2.证明,欲证明原告向贷款人垫付贷款本机及利息。3.担保承诺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保证法律关系。4.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林永芬共同还款承诺。5.结婚证,欲证明被告林明海、林永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明海、林永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工行武林支行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些证据与其它证据结合,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林明海与被告林永芬系夫妻关系。(二)2007年8月2日,被告林明海作为承诺人、被告林永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办理贷款及贷后管理过程中安信公司有权对承诺人本人及本人所有的企业的资信情况进行查询。在借款存续期内,承诺人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安信公司无须承诺人同意可以先为承诺人预垫付,并可向承诺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承诺人保证在安信公司垫付款之日起31日之内归还所垫付款本息,逾期未归还,安信公司有权通过向社会公告的形式追究承诺人的违约责任,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信公司在催收欠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旅差费、信息费、律师费等)由承诺人承担,费用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的10%计收。2007年8月13日,林明海与工行武林支行及安信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林明海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59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林明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林明海保证在每次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的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该账户内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林明海如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工行武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林明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安信公司为林明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林明海从工行武林支行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0月20日,已累计欠款311645.07元。工行武林支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为此,安信公司为林明海向工行武林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11645.07元。此后,林明海向安信公司陆续还款计291450元,尚余20195.0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林明海与工行武林支行的合同提前到期后,因林明海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对林明海的追偿权。林明海与林永芬系夫妻关系,且林永芬曾向安信公司承诺对林明海的债务向安信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安信公司要求林明海、林永芬偿还垫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明海、林永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海、林永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2019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林明海、林永芬负担,余款退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