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9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口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尔后原告按约追讨,被告却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2、支付利息78660元(12万元借期为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23个月,计息49680元;7万元借期为自2008年3月22日至2010年2月22日23个月,计息28980元,上述利息按月息1.8%计算),3、由被告支某某案的诉讼费。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来某某辩称,钱不是直接向蒋某某借的,是从被告表哥来国庆家里拿的,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写明向蒋某某借的。借款是事实,一次12万,一次7万,共19万元。本金19万元会还的,但利息太高,要求降低。被告来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来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来某某于2008年3月1日、3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70000元,合计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借到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为年息3分。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利息为年息3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来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计算利息的诉请,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名为蒋某某,而借条上的出借人为蒋焕兴的问题,因被告对借条予以确认,且借条原件在原告处,故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来某某认为利息太高,要求降低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20000元从2008年3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借款70000元从2008年3月22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5元,由被告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