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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9号原告:陆××。被告:李××。原告陆××诉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横机加工服务,截止2009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851元,原告屡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0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有:结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851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账单系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载明:十二针672×4.5元=3024元、处理毛纱993×3.5元=3475元、十六针2654×4.5元=11943元、大身85×2元=170元、口袋2318×0.1元=231元、附件2232×0.9元=2008元。20851元。截止2009年7月1日欠陆××20851元。欠款人: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从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内容看,单据载明的各项内容具体、金额明确,且被告写明已欠款,可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加工义务。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出具结账单至今已近七个月,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085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加工费20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0元,由被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 叶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磊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