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浙江××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片。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浙江××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拱××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巨丰××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拱××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6日,巨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拱××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拱东医用塑料厂,2009年8月17日更名为拱××公司)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并由巨丰××出具给拱××公司借条1张。巨丰××借款后,未归还该借款。请求判令巨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巨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拱××公司、巨丰××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拱××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巨丰××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用以证明拱××公司、巨丰××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巨丰××向拱××公司借款200000元,拱××公司已汇款给巨丰××200000元的事实。巨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又未派人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拱××公司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拱××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拱××公司与巨丰××双方均为企业,他们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系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为无效。巨丰××依无效借贷行为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给拱××公司。拱××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