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慧珍与杨秀珍、胡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5号原告:许某某,女,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岳枫,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岳枫,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5日,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届期,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尚欠50000元拒绝归还,致酿成纠纷。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在2008年12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尚欠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都是事实,尚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不是拒绝不还,而是现在没有能力,故要求作分期归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两原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