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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侯文斌盗窃罪,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斌,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文斌,唐山二五五医院面点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斌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文斌、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侯文斌与被害人戴某曾系恋爱关系,分手后于2007年4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候文斌驾驶面包车尾随驾驶吉利轿车的戴某行至唐山市路北区繁荣花园小区门口,待戴某将车停下离开后,用面包车钥匙将吉利车车门透开,盗走车内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万余元及百货大楼购物卡等物,后被告人侯文斌将包内1万元人民币取出,将背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弃。2、2007年夏,被告人侯文斌与戴某再度恋爱分手。200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侯文斌为报复戴某,将戴某停在唐山市路北区金星楼10楼楼下的车牌号为冀B×××××的尼桑轩逸轿车,用恋爱期间偷换的该车钥匙芯将该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900元。9月21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集附近的一个工地,被告人侯文斌与被告人刘某进行交易,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车有盗抢的情况下,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文斌、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文斌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不明知所买车辆为盗抢车,经查该车系其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应视为明知,所以该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轧红芸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