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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确因情况特殊无法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牵线相识,于1986年1月1日在菱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俞乙,今年24岁(现已工作)。原、被告共同生活以后,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拳打脚踢。2007年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二年时间。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夫妻又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是事实。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书、儿子身份摘抄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