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伊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伊林××××)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5505-3),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路。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伊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伊林××××)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向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产品修理工作。2009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每周至少工作6天,每天至少工作11个小时,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10月-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5726.48元,并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被拖欠的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15726.48元,共计31452.96元[66*46*4.44*(150%-100%)+44*46*4.44*(200%-100%)]。被告伊林××××)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单某某作,并非2005年10月。原告称其每周至少工作6天,每天至少工作11个小时不是事实。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偶尔有加班的情况,被告也支付了加班工资,工资单上都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9月考勤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加班的事实;2.2006年3月、2009年6月向南阶组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3.向某某和某某富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和加班及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4.2007年6月29日门铃单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5.2005年6月门铃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型号yl-829的门铃产品是原告等人制作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经过60天未调解或裁决;7.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7年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8.2007年12月6日被告公司的放假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9.2008年5月、12月,2009年3月、4月、5月、8月工资表(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含有加班费是被告单某补加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伊林××××)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伊林电子厂已于2008年3月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销的事实;2.宁波伊林电子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宁波伊林电子厂是宁波工程学院出资设立的集体单位,后根据工程学院的指示,进行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工程学院承继;3.伊林××××)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是伊林电子有限公司全额出资,与伊林电子厂没有关联;4.2009年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始于2009年4月8日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装配,工资实行计件制;5.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于2008年8月起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6.2008年、2009年行政许某某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获准于2008年度、2009年度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在综合工时制范畴内的;7.2008年2月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在宁波伊林电子厂领取工资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8.2008年3月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9.2007年1月-12月宁波伊林电子厂工资单及2007年9月-2008年2月被告单某某资单,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2月份之前在宁波伊林电子厂工作的事实;10.原告2008年3月-2009年8月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工资低于1270元,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11.出勤记录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伊林××××)电子有限公司出缺勤情况,其中2008年6月份缺勤5天,2008年7月缺勤12天,2008年8月缺勤18天,2008年9月缺勤11天,2008年12月缺勤16天,2009年3月缺勤15天;12.鄞政办发(2008)10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伊林××××)电子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10月每周停电二天(星期五、星期六),无法正常开工;1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14.养老保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15.休息通知10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法定休假日都是放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卡上没有单位的盖章,不能显示出自什么单位。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印章不是公司公章,而是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实际上是证人证言,不能用书面形式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2005年6月门铃订单这份证据上无法反映是原告制作的,而且这两份订单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也是不合适的。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个规章制度不适用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2007年12月6日不在被告单位上班。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提供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相比,无法证明系同一份工资表,无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13、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这份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替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但是被告却从未将社会保险证发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两份行政许某某定书不适用于某告;即便适用于某告,被告单位仍需支付150%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5、6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签字的时候,印章是没有的,补盖上去的。原告对被告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2007年1月-12月工资单上无法看出是否为伊林电子厂工资单;被告单位的工资单是单某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于2008年3月进被告单某某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单上括号里面加班费的数字是被告补写上去的。本院认为,关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事项系事后添加,故本院对2008年3月-8月、10月,2009年1月、4月、5月、6月工资表上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事项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1,原告认为请假是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同意的,被扣发了工资,被告考勤记录不完整,有时候打卡机器会出故障。本院认为,原告对考勤记录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9月出勤24天,2008年12月出勤17天,2009年3月出勤17天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2008年10月、11月、2009年1月、2月、4月-8月考勤记录,根据合同约定认定2008年10月、11月、2009年1月、4月、5月、6月、7月每月工作26天,2009年2月工作24天,2009年8月工作13天。对被告证据12停电文件,原告认为只要是停电的情况,一般白天休息,晚上上班,双休日都要加班。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放假,也没有看到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显示,法定节假日原告未出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向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原系被告员工,2003年-2004年在被告公司上班,每周上班6天,一般每天上班11个小时。因与原告是老乡,知道原告于2005年10月进被告公司某作,每周上班6天以上,一般每天上班11个小时以上。原告申请证人向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和加班及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老乡,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有矛盾之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向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装配工作。2009年4月8日,双方签订期限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实行计件制,在原告满某和完成基本工作量的情况下,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执行,每周休息1天。被告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注塑、装配、焊接、插件、热封、邦空6个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有效期为2008年5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及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原告2008年9月出勤24天,2008年10月出勤26天,2008年11月出勤26天,2008年12月出勤17天,2009年1月出勤26天,2009年2月出勤24天,2009年3月出勤17天,2009年4月至7月每月出勤26天,2009年8月出勤13天。每天工作约10小时。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领取工资情况如下:2008年9月1309元;2008年10月1302元;2008年11月1170元;2008年12月1226元;2009年1月823元;2009年2月1039元;2009年3月1242元;2009年4月1283元;2009年5月1303元;2009年6月1304元;2009年7月1310元,2009年8月692元。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费至2008年10月。2009年8月20日,原告离职。同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31452.96元,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60日内未调解或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系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工作时间和实得工资经折算,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10月、11月及2009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不足部分共计1878元。原告关于其于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单某某作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9月份之前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工资不足部分合计1878元;二、被告伊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杨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及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伊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峥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