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号。法定代表人丁甲。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吴江市××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隆××)诉被告吴江市××司(以下简称三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隆××的委托代理人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佳××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隆××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上半年起发生买卖绣花线及辅料的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1月1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12129.24元,约定该款在30日内付清。到期,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129.24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三佳××司未作答辩。原告丁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货单2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2129.24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江市××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12129.24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吴江市××司负担。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吴江市××司应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而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直接转为吴江市××司实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