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安徽通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金传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通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传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安徽通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江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传乡,男,1970年5月生,汉族,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通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传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通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一辆自卸车,总价为38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购车款不足,包括购置该车备胎共下欠原告46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清偿债务,现特诉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46200元。 被告金传乡辩称,1、购车属实;2、因原告未履行购车协议第四项规定,未交付相关证件,违约在先,导致被告不能正常营运,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3、被告欠款是43000元,而不是46200元,多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根据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一辆自卸车,总价为380000元。被告现尚欠购车款43000元未有付清,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购车协议、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购车欠款43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及时全部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另欠3000元轮胎款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未移交相关资料及证件等因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传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安徽通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43000元整。 案件诉讼费960元,由被告金传乡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成军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云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