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富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孙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孙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于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孙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25日,被告孙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孙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事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孙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孙某经原告陈某某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孙某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催讨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陈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