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10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阴历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于1991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20岁。由于双方脾气与性格不相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就打我。我被迫于2009年3月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被告是1988年自由恋爱,婚后相处得很好,我根本没有动手打过原告,现儿子已经20岁了,我不同意离婚,也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1988年恋爱,同年阴历10月18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后于1××××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离家后一直未回,并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进行了合法的婚姻登记,属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长,也生育了儿子,因此,双方都应当为家庭和睦与和谐,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尽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家庭生活中难免有分歧,但是,只要双方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互谅互让,克服各自存在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再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