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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时间为一个月。2008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连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851元(自2008年11月15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共33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并提供借条二份。被告陆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胡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陆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1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中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逾期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中4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一、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同时支付原告相应借款逾期利息2806元,合计728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35.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3元,被告陆某某负担81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