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淳安县中洲镇叶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职工。2009年3月3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汾口镇三头村驶往汾口镇方向。同日19时05分许,途径淳开线64KM+180M汾口镇经门村路段,与前方郑初社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后载乘员郑华英)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初社头颅倒地伤、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被害人郑华英轻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方与被告人之间民事赔偿事宜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华英的陈述,证人汪建伟、汪万进、郑银权、郑立雄、郑素琴、郑俊、郑明君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人体损伤评定书,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收条及诉讼费专用票据、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