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何乙与何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何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何甲。原告:何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被告:何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丁。原告何甲、何乙诉被告何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何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何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何乙诉称:2008年8月26日,经反复证实被告何丙多次在公开场合散布谣言称何甲挪用老人协会募捐款10多万元,省市有关部门拨款20多万元已被何甲拿走。当时原告何甲身兼亚父园建设总指挥,为天台九遮山老人协会办实事,被告恶意贬毁原告的目的是阻止亚父园建设,但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原告何甲的人格尊严,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8月26日,原告何甲、何乙去被告何丙家要求其停止人格攻击,但被告不知悔改恶言相对,激怒原告何乙,引起相打。被告在同宗亲何庚、何戊、何己及被告妻子等五人协助下,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身体受损。二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花去相应的费用。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甲医药费449.50元、赔偿原告何乙医药费1999.9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何甲的人格侵害,当众认错,并赔偿原告何甲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何丙辩称:2008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与何庚、何戊等村民正坐在自家的门口闲聊。突然,何甲、何乙、何辛怒气冲冲追到被告面前,在何甲、何乙、何辛三人后面还跟着一大堆人。何乙首先向被告发问,被告说他老公何甲拿了老协会10多万元钱有何证据,被告仍坐在椅子上回答未说过。在被告还未弄明白是什么时,就遭到何乙的两耳光,然后何辛、何甲相继出手殴打被告当即将被告打倒在地。被告根本没有时间没有力气与原告相打。在场村民见此情况马上发出求救声,引来众多村民到场,部分村民拨打110求救。何甲、何乙等人见此立即散伙回去。被告当晚被人送到县中医院就医,共花去医疗费3488元。2008年11月11日,天台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天公(治)行决字(2008)145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何乙的殴打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2009年2月24日,天台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天公(治)行决字(2009)136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何辛的行为处3日行政拘留。综上,是被告遭到原告等人的殴打,被告并没有打过二原告。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2、二原告损失的合理性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造成原告相应损失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出院录、证明、民事裁定书、天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是原告打伤被告,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相关事实,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被告有与原告进行过对骂并动过手的事实,证据与被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证明的内容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晚上,原告何甲、何乙因听人讲被告在背后讲何甲的坏话,二原告就与何辛一起追到被告家,找被告问嘴,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打架中原告何甲、何乙及被告何丙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何甲受伤后在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449.90元。原告何乙受伤后在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天,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卫生院门诊治疗七天,共花去医疗费2002.40元。被告何丙亦花去了相应的费用。2008年11月11日,天台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天公(治)行决字(2008)145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何乙的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2009年2月24日,天台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天公(治)行决字(2009)136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何辛的行为处3日行政拘留,并当即执行。2009年2月3日,何丙以何甲、何乙、何辛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何甲、何乙、何辛在本次事件中过错明显,判令何甲、何乙、何辛对何丙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在此期间,何甲、何乙曾对何丙提起反诉,后向法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过错明显,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与原告方进行过对骂并动过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原、被告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宜按90%和10%处置。原告何甲因此次事件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49.90元,原告主张449.50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按门诊治疗一天计算为71元;原告何乙因此次事件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2.40元,原告主张1999.90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按门诊治疗九天计算为639元,现二原告共主张54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何甲的损失为520.50元,由被告何丙承担10%赔偿责任,即为52.05元;原告何乙的损失为2468.90元,由被告何丙承担10%赔偿责任,即为246.89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甲要求被告停止人格侵害,当众认错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致伤二原告,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甲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2.05元。二、限被告何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46.89元。三、驳回原告何甲、何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甲、何乙负担20元。被告何丙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