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林伟与朱建明、卢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伟,朱建明,卢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463号原告:蔡林伟,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夏家坞(现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三村14号401室)。被告:朱建明,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号*幢***室。被告:卢红叶,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号*幢***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冬丽,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林伟为与被告朱建明、卢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林伟,被告朱建明、卢红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林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月16日、2008年7月19日,被告朱建明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明答辩称:2007年1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已经归还了,当时是打入原告之妻的银行卡30000元,另20000元是归还给原告本人的。而且从约定的还款时间说,这笔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7月19日的借款70000元是事实的,但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之间的利息被告朱建明已经付清了,其余本息作为被告朱建明也愿意归还。但这笔借款跟卢红叶无关,卢红叶事先也不知道的,而且这笔借款朱建明实际用于了赌博,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应系朱建明的个人债务。被告卢红叶答辩称:对被告朱建明的借款被告卢红叶事先不知情,事后被告朱建明也没有告知被告卢红叶,与被告朱建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使用到该笔款,而且目前两被告已经离婚。因此,应判令由被告朱建明个人偿还这笔借款。被告卢红叶收到法院的副本之后,向被告朱建明查证,其回答是2007年1月16日的借款50000元本息都已经归还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蔡林伟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朱建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建明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且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月16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而且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看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8年7月19日借条上的借款,2009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朱建明已付清;二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09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建明于2007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年4月15日,原告虽主张时效届满前,曾向朱建明打电话催讨、2009年6月8日起发短信催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该借条所提出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被告朱建明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之间的利息已经付清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能予以采信;因原告蔡林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需,故对其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建明就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卢红叶向本院提供被告朱建明的工资清单、养老保险查询单,证明按照二被告当时的经济收入,不需要因夫妻共同生活、生产而共同举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卢红叶的主张,结合原告蔡林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需的举证情况,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16日、2008年7月19日被告朱建明以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前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当年4月15日前归还;后一笔借款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朱建明未按约还款付息。2009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蔡林伟与被告朱建明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蔡林伟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归还2007年1月16日借款5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方提出时效抗辩,经审查不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卢红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需,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朱建明辩称已付清了2009年7月18日之前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明应归还原告蔡林伟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林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蔡林伟负担1375元,被告朱建明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