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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光与俞孝浩、吕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俞孝浩,吕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03号原告:俞光,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上俞村。委托代理人:郦惠敏,诸暨市应店街法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俞孝浩(又名俞文孝),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里徐村***号。被告:吕秀萍,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里徐村***号。原告俞光与被告俞孝浩、吕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的委托代理人郦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孝浩、吕秀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光起诉称:被告俞孝浩、吕秀萍系夫妻。因家庭需花钱,2005年8月30日,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俞孝浩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元月1日至24日,被告吕秀萍合计归还266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还款金额以及日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34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234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400元。被告俞孝浩、吕秀萍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光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俞孝浩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俞孝浩向原告俞光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俞孝浩、吕秀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光与被告俞孝浩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俞孝浩向原告俞光借款未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系两被告各自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俞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孝浩、吕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孝浩、吕秀萍应共同归还原告俞光借款23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俞孝浩、吕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汝燕 关注公众号“”